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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噪声污染 防治责任清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1-31 信息来源:开封示范区 字体:

各乡(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

《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清单》已经区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4年1月31日

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噪声污染防治

责任清单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要求,进一步明确示范区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完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强化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扎实推进示范区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十四五”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环大气〔2023〕1号)、《河南省噪声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023—2025年)》(豫环文〔2023〕47号)、《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噪声污染防治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汴政办〔2023〕30号),结合我区工作实际,现将我区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清单通知如下:

一、区生态环境分局

(一)负责对全区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根据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情况,对区域内噪声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二)依法监督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和场所,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鼓励企业采用先进噪声治理技术,打造行业噪声污染治理典型,创建噪声治理标杆,总结并推广相关治理技术和经验方法。

(三)按照国家要求依法有序将工业噪声呐入排污许可管理并加强监管。督促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依证排污,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

(四)依法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依法监督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的工业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五)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力度,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见效。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建设项目严格执行声功能区环境准入要求,禁止在0、1类声环境功能区、严格限制在2类声环境功能区(城市建成区)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项目。

二、区公安分局

(一)监督管理KTV歌厅、酒吧等娱乐场所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落实噪声和振动污染防治措施,依法查处边界噪声超标排放行为,依法查处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以及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

(二)依法处理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及投诉。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违法行为,在家庭场所使用电器、乐器以及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饲养动物等活动造成噪声污染的,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加大对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开展娱乐、促销、广场舞、体育锻炼等产生噪声污染活动的管理力度。合理规定在公共场所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根据需要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并对具备条件的公共场所噪声自动监测进行联网。推广使用无线耳机和定向音响等设备,引导市民自发性源头降噪。对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的,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依法处罚。

三、交警五大队、交警七大队

对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采取部分时段或路段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使用声响装置等措施;加大违章鸣笛行为查处力度,严厉打击“炸街车”等噪声扰民违法行为;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四、区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局)

(一)根据职责,依法做好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二)监督管理沿街门店、道路市场、餐饮商超、宾馆酒店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监督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设计、检测、验收等应符合建筑环境通用规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函告市住建局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

(二)督促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的噪声影响以及相应的防治措施并纳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公用设施设备位置和隔声情况。监督建设单位按照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设置和安装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督促指导运营单位做好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

(三)督促指导并规范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限定室内装修作业时间,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相关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做好物业管理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依法查处在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室内,未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活动,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

(四)督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施工场地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建设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加大夜间施工管理力度。严格落实夜间施工证明发放和夜间施工公示公告制度,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开展建筑施工工地噪声扰民排查,建立夜间施工工地管理台账。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超过噪声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行为或者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明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和任务措施等要求,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鼓励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地分类分级管理,探索从评优评先、资金补贴等方面,推动建筑施工企业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六)确定建设布局,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六、区文化和旅游局

(一)对文化娱乐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的情况进行监管。

(二)监督管理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A级及以上景区(点)、旅游度假区、星级饭店、民宿、旅行社和营业性演出、文化艺术活动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落实噪声和振动污染防治措施,依法查处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以及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

(三)推动广场舞蹈等文化娱乐活动文明自律管理,发布广场舞活动文明倡议或公约,避免噪声扰民。将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旅游宣传内容,推动旅游景区在讲解服务中减少扩音设备使用。

七、区市场监管分局

对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采用淘汰的工艺的,依法进行查处。依法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下,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

八、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一)鼓励工业园区进行噪声污染分区管控,合理规划和调整工业园区企业布局,优化调整设备分布、内部物流运输路线,采用低噪声设备和运输工具。推进工业园区开展噪声自动监测工作,严控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向乡村居住区域转移。

(二)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实行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对于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的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和工艺,依法监督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上述规定目录的设备,监督工艺的采用者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上述规定目录的工艺。

九、区自然资源规划分局

(一)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结合自身职能,协调配合做好以上工作。

(二)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结合自身职能,协调配合做好以上工作。

(三)优化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布局。合理布局新建住宅、学校、医院、行政机关、科研机构等敏感建筑物,避免受到周边噪声影响。指导中小学校合理布置操场等课外活动场地。结合自身职能,协调配合做好以上工作。

十、区卫健委

监督管理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各类诊所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十一、区教育体育局

监督管理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各类培训机构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十二、各乡(场)街道

按照属地责任加大对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开展娱乐、促销、广场舞、体育锻炼等产生噪声污染活动的管理力度,合理规定其区域、时段、音量,根据需要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日常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推广使用无线耳机和定向音响等设备,引导市民自发性健身娱乐源头降噪。

十三、其他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二)负有噪声污染防治责任的有关部门除按本清单履行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工作外,还应认真抓好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噪声污染防治责任事项,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责任清单印发后,若国家法律法规、党内法规、上位规范性文件对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有具体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本清单下列用语含义是:

1.本清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2.本清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3.本清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4.本清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5.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五)本清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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