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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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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监示食药罚字(202217
      当事人: 开封市旺亨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2021112日,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谱安信(青岛)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开封市旺亨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到邹城诚惠隆购物中心的“素毛肚”进行抽检;202111月24日出具了编号QD-J21110377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2021年12月2日现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并在2021126日向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检。2021年12月13日济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一份申请受理通知书。2022年1月7日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国家加工食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山东)出具NO:CF0517467-2021F复检检验报告。经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复检检验报告。2021年12月2日送达初检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不合格批次的素毛肚,当事人称已全部销售完毕。
经查,当事人共生产不合格批次素毛肚(2021-10-13批次1210,其中出厂检验使用5袋,食品留样使用5袋,其余的1200袋于2021年10月22日销售到了济宁市任城区刘记蘑菇庄园,每袋销售1.5元,共计销货款1800元。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称因其采购的原辅材料蕨根粉里面含有铝,导致该产品的检测结果含有铝的残留物。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江油市香水镇绿野种植场的生产的蕨根粉的官方检验报告(显示含铝、以A1计879mg/kg),当事人委托检验的蕨根粉检测报告(显示含铝、以A1计3329mg/kg、报告中没有经检验的蕨根粉的生产厂家及批次)、江油市香水镇绿野种植场的营业执照、销货清单(2021年10月8日开具的)及原辅料葛根粉照片打印件(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20日),但是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原辅料领取记录显示素毛肚(2021-10-13批次)所使用的蕨根粉原辅料批次为20210701,而在原辅料验证及入库记录中找不到该批次原辅料的验证及入库记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生产的不合格批次素毛肚(2021-10-13批次)所使用的葛根粉原料中含有铝,不能证明该批次素毛肚铝不合格的原因就是蕨根粉造成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已取得合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资质;                                  
2. 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
3. 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两份、《询问笔录》两份,当事人提供的素毛肚产品的原辅料验证入库记录、原辅料领取记录、添加剂领取记录、原辅料使用记录、添加剂使用记录、生产过程关键工序控制记录、产品生产记录表、生产过程检验记录、成品入库出库溯源台账、产品销售记录、产品留样管理记录、成品检验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召回计划、食品召回通知、经销商资质、销货清单、情况说明、库存情况说明、不合格产品销毁说明及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及整改的情况;
5.中谱安信(青岛)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QD-J21110377)及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国家加工食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山东)出具的检验报告(NO:SY20190211321)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素毛肚(2021-10-13批次)不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2022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食药告字(2022)17号),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素毛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7.1.5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从轻 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整

  2. 罚款52000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开封市建行金明支行,账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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